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6270號
TCDV,114,司執,10627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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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7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孟潔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浥勛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 戶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惟查第三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岡山 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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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