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64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孟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仕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當事人能力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 裁定命為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 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 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無從命為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