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2056號
TCDV,114,司執,10205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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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0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東隆  住○○市○○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洪秀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 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集保、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再 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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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