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明昌及賴慧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明昌及賴慧滿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 本院查詢債務人李明昌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李明 昌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里○○街○段00巷0號」,非在 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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