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4年度,283號
TCDV,114,司催,283,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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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李元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526803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壹拾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公司為發票
人,受款人為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支票一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取款憑條
影本記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取款憑
條影本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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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