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詮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詮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珈公司)於民國92年間 委託被告規劃原告三珈公司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426 號廠區及辦公室之防盜保全設施,並與被告簽立「保全 服務契約書」,嗣兩造於93年4 月28日契約期滿後再續約1 年。原告詮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堡公司)與原告三 珈公司為關係企業,經原告三珈公司介紹,於93年5 月間亦 與被告簽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詮堡公司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10 7巷116 號(即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屏 東縣屏東市○○○路○段671 巷133 弄10號)之廠區防盜保 全防護,期間1 年。
㈡詎被告於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三珈公司在上開廠 區內之PVC電線於93年5 月11日凌晨左右遭竊,原告詮堡 公司在上開廠區內之PVC電線亦於同年月17日夜間、19日 凌晨遭竊,惟被告所設計安裝之監視防盜系統設備均無反應 ,被告保全人員亦未察覺,被告顯未依約進行環境巡邏及系
統設置、監視等防護工作,原告之失竊顯然可歸責於被告, 致原告三珈公司及詮堡公司需將遭剪斷之電纜線管路以全部 抽換方式修復,分別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77, 500元, 及404,078 元,原告爰依據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及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三珈公司577,500 元、原告詮堡公司404,078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三珈公司係於92年7 月3 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92年10 月1 日換約一次、93年4 月28日則再換約,惟因遺漏未於書 面契約附圖標示紅線防謢區域,且完成訂約日期亦未經被告 批註,書面換約手續尚未完成。被告與原告詮堡公司則係於 93年5 月7 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期間1 年。 ㈡原告三珈公司及詮堡公司的工廠都是興建中的廠房,為開放 式空間,難以防謢,被告為經營風險控管所需,故約定防護 服務範圍係「限於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區域」為界,而原告所 主張之失竊地點,雖有裝設保全器材,惟目的僅在協助防護 ,並非契約所定之防護服務範圍,被告自毋庸依約對其失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三珈公司所鋪設之電線,是否在保全設定中失竊,被告 否認,又縱係在保全系統設定中失竊,亦僅一水管被挖破截 取電線,內有四條電線,合計僅308 公尺電線被竊;原告詮 堡公司被竊之電線至多亦僅393.6 公尺。另兩造契約第11條 第1 款約定,被告如需負補償責任時,僅就原告所受「直接 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負責補償,原告所謂「配線管 路整修」、「配線工資」等費用均不屬之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三珈公司曾於92年7月3日與被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26號 之工廠,92年10月1日換約一次,並於93年4月28日保全標的 物增加興建中辦公室,更改為多區域保全服務契約,並已繳 納93年5月至7月間之服務費。
㈡原告詮堡公司與被告曾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93年 5月7日起一年,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位於屏東市○○路107 巷116號(即原屏東市○○○路○段671巷133弄10號)工廠 。
㈢原告三珈公司及詮堡公司之電線遭剪斷竊取位置為有裝置防 謢器材區域。
四、原告三珈公司及詮堡公司主張各自之廠區均於被告提供保全 服務期間發生電線失竊,被告保全系統並無反應,保全人員 亦未能及時到場處理而有可歸責事由,致並各受有前開損害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茲為:㈠原 告三珈及詮堡公司是否曾於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發生電線 失竊事件?㈡被告對原告二家公司之防護服務範圍為何?以 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或僅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區域?㈢被告是 否已善盡契約保全防護義務?㈣被告若未善盡契約防護義務 ,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分別若干?⒈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 11條之補償標準為何?有無違民法第247 之1 或消費者保謢 法第12條規定?⒉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何?
五、原告三珈及詮堡公司是否曾於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發生電 線失竊事件部分:
㈠原告三珈公司主張於93年5月11日凌晨、同日晚間11時許及 隔日凌晨1時50分許,陸續發生三次竊賊入侵竊取電纜線事 件,第一次有電線遭竊取,後二次則雖有竊賊入侵但並未竊 走電線,並曾向屏東縣警察局報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1 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3頁),亦核與被告所提被告南部管制室保全狀況統計 表顯示原告三珈公司確於93年5月11日清晨至12日凌晨發生 三次竊盜事件,第一次並明確記載經保全人員抵達後確認有 電纜線遭剪斷竊走之紀錄相符,有上開保全狀況統計表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堪認原告三珈公司主張其 曾於被告提供之保全系統服務期間發生電纜線失竊事件為真 實。
㈡原告詮堡公司主張於 93 年 5 月間亦曾遭竊賊侵入三次: 第一次係在被告設置之器材啟用前,之後陸續於93 年 5 月 17 日 8、9 時許,及 5 月 19 日凌晨 2時許,遭竊賊入侵 並竊走電纜線,亦有其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2 紙 為證,亦與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南部管制室保全狀況統計表亦 顯示該2 日原告詮堡公司確有發生電纜線失竊事件互核相符 ,有保全狀況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3 及135 頁 ),則原告詮堡公司亦曾於被告提供之保全系統服務期間發 生電纜線失竊之主張,亦堪予採信。
六、被告對原告二家公司之防護服務範圍為何?以裝有防護器材 之區域或僅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區域?
㈠原告三珈公司方面:
⒈依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三珈公司)委託保
全服務之標的物:㈠名稱:工廠、辦公室;㈡地址:屏東縣 萬丹鄉○○路426 號;㈢範圍: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 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標的物之防護服務範圍, 以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為限(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 …」;第12條第3 款約定:「在防護區域以外(即未裝置器 材地區),或防護時間以外)即未設定時間,所發生之竊盜 損失」。依上開契約文義,被告之防護服務範圍原則上應以 裝置防護器材之區域為準,惟可以特約再於契約附圖上以加 註紅線區之方式設定防謢服務範圍,而紅線區之範圍則可能 小於或等於裝置防謢器材之區域。
⒉兩造於92年7 月3 日第1 次訂立之書面契約後,曾因裝置器 材區域之調整,而先後於92年10 月1日及93年4 月28日變更 書面契約內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正本及多 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36 至145 頁及第9 至22頁),及被告提出之92年7 月3 日 及同年10月1 日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正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74至83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 ○○到場證述原告三珈公司換約過程相符,堪認屬實。又原 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雖未載定約日期,惟其約定文字 內容核與被告所提出之92年7 月3日 之書面契約相同,應屬 該期日所定之同份契約,亦即原告提出之2 份書面契約分別 為92年7 月3 日及93年4 月28日所簽立之契約。而依兩造所 提出之契約內容觀之,契約書上均有兩造之簽章,惟原告所 提出之2 份契約附圖並未另行繪製紅線區,反之,被告所提 出之契約書則附圖均有標示紅線區,而呈現差異,再參酌證 人甲○○證述:一般書面契約係被告所預先制作,再提交客 戶用印,一式參份再拿回被告公司用印後,一份交客戶留存 ,另兩份分別存放在被告總公司及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頁),則兩造之書面契約既均係被告所預先制作,並業 經兩造簽章並蓋有騎縫章,如被告交付原告三珈公司之契約 附圖有紅線區之標示,則斷無可能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附圖 均無紅線區之繪製,堪認原告主張訂約當時並未就被告保全 防護範圍另行標示紅線區之主張為真實。
⒊至證人甲○○雖另證稱:被告係於92年7 月3 日開始對於原 告三珈公司之保全服務,當時就有劃定附圖置物區為保全防 謢區,92年10月份因原告三珈公司之關係企業宏青公司欲放 置回收之廢家電,要求被告再行協助規劃防護,而除原先裝 設之器材變動位置外,再增加三組紅外線,每個月服務費自 92年10月1 日起由3,500 元變更為4,500 元;嗣原告三珈公 司因新購土地而又重新整合系統為多區域系統,再增加器材
數量,服務費再自93年4 月27日左右完成啟動後調整為每月 7,500 元,因原告三珈公司之廠區屬開放式廠區,被告當初 在第一次接洽時就曾向原告三珈公司說明除契約書附圖之置 物區以外開放地區僅協助防謢,不在理賠範圍,後來就沒有 特別明講,但第一份書面契約一定會在附圖繪製紅線區作為 防護範圍,又服務費增加之原因是因為被告當初曾告知裝置 之器材增加,服務費亦會隨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 17頁)。依上開證述,經歷次之變更調整,兩造保全契約之 裝設器材數量及區域均已擴大(見本院卷㈠第145 、83頁反 面、18至22頁),服務費用亦有所增加,相較於原告三珈公 司,被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專業公司,對於最初訂約時之防 護服務範圍及嗣後裝置器材位置及範圍均擴大同時,契約防 護區是否仍維持不變或亦隨之擴大等事,自應負有詳細之告 知義務,並於書面契約中明確標示,以確保契約相對人知悉 契約及後續變動內容。被告及證人甲○○雖均表示被告曾告 知原告三珈公司,惟此為原告三珈公司所否認,再者,本件 兩造第1 份契約即92年7 月3 日之書面契約附圖並無另行標 示紅線區亦據前述,並非如證人甲○○證述第1 份契約一定 有紅線區之標示,則被告所辯被告之保全防謢區域僅限於契 約附圖所示置物區,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三珈公司與被告間保全契約之防護服務範圍應為 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而非被告所指契約附圖紅線標示之置 物區為限,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詮堡公司方面:
⒈依兩造契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2條第2 款均有相同於原告 三珈公司與被告間保全契約之同條項規定,則依前開契約文 義,被告之防護服務範圍原則上亦應以裝置防護器材之區域 為準,惟可以特約再於契約附圖上以加註紅線區之方式限縮 設定防護服務範圍,而紅線區之範圍則可能小於或等於裝置 防謢器材之區域。又依兩造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正本,其附 圖均有紅線區之標示,則系爭保全契約既已清楚約定本件保 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如附圖紅色標示內區域」,並蓋有兩造 公司騎縫章,則依兩造契約書面約定,被告之防護服務範圍 應以附圖紅色標示區域為限。
⒉原告詮堡公司雖主張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始於93年5 月7日 ,嗣變更系統於5 月12日始開始防護服務,在不久之同年月 17日及19日即遭竊,系爭契約係於失竊後被告始交付書面契 約要求原告詮堡公司簽章,並自行於附圖繪製紅線區云云, 惟就該書面契約之交付時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書 面契約附圖均蓋有兩造公司騎縫章,原告詮堡公司對於契約
附圖有紅線區之標示應可知悉,惟仍於契約上簽章,顯見其 當時對書面契約內容並無異議,自應受其拘束。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報價圖說上並無紅線之標示,且內 容顯示面積有1300平方公尺,而保全契約書附圖亦標示面積 1250平方公尺,顯見防護範圍是整個廠區,而非僅附圖標示 之紅線區,況紅線區所在位置其中有部分於失竊當時並無物 品,原告詮堡公司斷無可能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只防護該空無 一物之位置等語,並提出安全防護計畫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㈡178 至186 頁)。惟該安全防護計劃書僅為被告保全服 務流程及器材裝設位置之規劃,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 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兩造正式簽立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見本院卷㈠23至32頁)為據。又附圖紅線標示區原一 為放置消防設備、電機設備及被告設定之主機迴路系統,另 一區則置有沙發2 座及燈1 座,其餘尚未擺設物品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8 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1 、106 至109 頁),又依原告提出之 安全防謢計畫書內標示上開附圖紅線區一為機房,另一則為 辦公室,則雖兩造簽立保全契約當時,該辦公室雖尚未裝璜 完工,然依其預計之用途,被告辯稱係兩造預就該區域先行 規劃作為防謢範圍,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 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書附圖加註紅線區係在減 輕被告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應認該等加註內容無效。惟系爭 書面契約固為被告所預先製作,然原告詮堡公司就系爭契約 並非無要求被告增刪修改約定之權利及地位,且系爭保全契 約就防護範圍之約定為界定兩造間權利義務範圍之契約要素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依兩造保全契約約定,則被告防護服務範圍僅限於附 圖標示之紅線區,而非所有裝設器材區域,應堪予認定,則 原告詮堡公司失竊位置既非在被告保全防護範圍,原告詮堡 公司即不得依保全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之賠償。七、被告是否已善盡契約保全防護義務?
㈠按原告三珈公司與被告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 ,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原告 三珈公司)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 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等 語可知,兩造係以有可歸責事由為被告應負補償義務之前提 。
㈡原告三珈公司所發生之竊盜事件,第1 次失竊係由原告三珈 公司於93年5 月11日清晨5 時44分向被告申告,保全系統於 同年5 月10日設定後至原告三珈公司申告期間中途並未顯示 有異常,保全人員係於申告後5 時48分抵達,經回報有電纜 線遭剪斷竊走,另稍後二次即5 月11日晚間10時15分及5 月 12 日 凌晨2 時47分則保全器材有感應,保全人員亦有趕至 處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南部管制室保全狀況統計表影 本2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2 、123 頁),亦核與證 人即原告三珈公司廠長邱輝雲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99頁),堪認原告三珈公司第1 次失竊時,被告所設計安裝 之器材設備並未感應,保全人員亦未察覺失竊情形而全賴原 告三珈公司之告知始知悉,被告就契約之履行,並未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從而,被告 自應依原告三珈公司被竊損失,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規定 ,對原告三珈公司為適當之補償。
八、被告應補償原告三珈公司之金額若干部分: ㈠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之補償標準為何: ⒈就原告三珈公司因被竊所受損失,於可歸責原告情形下,兩 造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補償標準為以原告三珈公司所 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 券不在補償範圍),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又每 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300 倍,但總 金額以不超過400 萬元為限等情,有兩造保全契約附卷可稽 。
⒉原告主張原告三珈公司主張因電線遭竊走,又電線雖未全部 遭抽走,惟已剪斷,所餘電線會引發短路,故需全部重新更 換,則包含全部電線之更換、配線管路整修及配線工資均屬 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均應予賠 償。如認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範圍僅限於原告三珈公 司實際遭竊走之電線部分,則因該定型化條款明顯在減輕被 告之責任,限制原告行使依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定約所期望之受保全服務及債務不履行時得受損害 賠償之目的難以達成,而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等條款約定對原告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三珈公司實 際被竊走之有形財物即電線為限,其餘工資等為附帶損失不 在補償範圍。惟系爭書面契約固為被告所預先製作,然原告 三珈公司就系爭契約並非無要求被告增刪修改約定之權利及 地位業據前述,此由原告三珈公司與被告間92年7 月3 日、 同年10月1 日及93年4 月28日三次契約內容觀之,其第1 、
2 份契約約定之補償最高額按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200 倍 計算,其總金額以不超過90萬元為限,於第3 份契約中則變 更為按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之300 倍計算,其總金額以不超 過400 萬元為限(見本院卷㈠第76、81及12頁),亦可資佐 證原告三珈公司就契約內容係得與被告進行蹉商協議,並非 不可改變;再者,兩造保全契約為有償契約,原告三珈公司 需按月給付服務費,被告則提供保全防護服務,並於原告三 珈公司失竊而有可歸責情事時,負有適度之補償義務,被告 依原告三珈公司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補償 標準,使其可能需負之補償義務有客觀具體化之風險評估標 準,均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 採。
⒊依上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定有補償標準且 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自應依此對原告三珈公司負補償義務。 ㈡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電線被竊而以全部抽換方式修復,支出包含全 部電線費用、配線管路整修、及配線工資在內共計577,500 元云云。惟依上開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之補償,應以 原告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表 示,不包含附帶損失部分,則原告三珈公司得請求補償之金 額應以實際遭竊走之電纜線價值損失為準,並不包含前開配 線管路整修及配線工資等附帶損失在內。
⒉查兩造就原告三珈公司遭竊走2 條管路之電線並不爭執,又 經證人即協懋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原告三珈 公司之廠區電纜線配線工程係由其承攬,原告三珈公司發生 電線遭竊事件後,伊有請師傅及其本人先後至現場,發現有 兩條管路,每條管路內有4 條電線被抽走,即總計有8 條電 線被竊,且被竊長度一定超過六百多公尺,應有一千二百多 公尺,因其經常在施作,對於長度都很熟悉等語,有本院94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1及83頁 ),證人為從事水電工程專業人員,且原告三珈公司之廠區 電線配線工程原即由其承攬,對於原告三珈公司廠區之電線 配置狀況當甚為了解,且電線失竊後,亦曾至現場勘查,衡 情,所為證述判斷應堪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剪斷抽走之電纜 線至少1200公尺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以本院93年7 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其測量之長度即 電線剪斷處量至外方直立管處之長度77公尺做為計算失竊長 度標準,並主張僅1 管線內之4 條電線遭竊,故原告三珈公 司失竊電線長度應僅308 公尺云云,惟依證人丙○○上開證 述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5頁),原告三珈公司
確有2 條塑膠管線遭破壞並竊走其內電線,又依證人丙○○ 證述該塑膠管線內之電線均係相連接,堪認塑膠管線一經破 壞,即可抽取內部電線,且長度不一,是本院雖曾於勘驗時 由被告測量電線管路遭剪斷處至外方直立管處之長度,惟並 不能遽以此認定僅該長度遭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原告三珈公司另主張其業已委請證人丙○○以重新抽換全部 電線方式修復其管線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 證,亦核與證人丙○○證述均已修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 第82頁),則依其修復單價每公尺310 元,及上開電線失竊 長度1200公尺計算,則原告實際遭竊走之電線價值損失應為 37 2,000元。
九、綜合上述,原告三珈公司依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 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 告詮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19,423 元及自93年7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原告三珈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三珈公司於此範圍內請求以供擔保之假 執行宣告,即無必要,又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三珈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詮堡公司之請求既無理由,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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