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朋霖即蔡名勳
陳瓊嬌
蔡建國
一、㈠債務人陳瓊嬌、蔡朋霖即蔡名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蔡朋霖即蔡名勳、蔡建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蔡朋霖即蔡名勳、陳瓊嬌、蔡建國應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朋霖即蔡名勳前就讀新民商工時,邀同債務人
陳瓊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106,3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蔡朋霖即蔡名勳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
務人蔡建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51,48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蔡朋霖即蔡名勳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8,680元及如附表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蔡朋霖即蔡名勳、陳瓊嬌應連帶支付債權人
新臺幣47,198元整及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約債務人蔡朋霖即蔡名勳、蔡建國應連帶支付債權人
新臺幣151,482元整及附表序號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