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 8 月12日11時許,自乙○○居住之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永坤 2 巷2 號4 樓之1 住處隔壁(該址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攀爬 陽臺後,從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未踰越門扇)前開乙○○ 住處先行察看後,而於同年8 月15日12時許,以同樣方式侵 入乙○○前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及DVD 錄 放影機各1 台,得手後,將之搬運回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永 坤2 巷2 號5 樓之住處使用。繼而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承 前竊盜犯意,再次以前開方式侵入乙○○住處,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電腦液晶銀幕1 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摺1本及刻有 乙○○名字之印章1 枚(前開3 次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甲○○見其所竊得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乙○○之 簽名已模糊不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 面之簽名處,簽上其「甲○○」之署押,而將原為乙○○之 署押覆蓋,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與證明。嗣復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共5 次,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 甲○○」之署押,持交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表明係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消費標的給付與甲○○,再由中國信 託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 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及乙○○。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證人洪傳智(全方位通訊行店員
)、許錦隆(向被告購買其盜刷被害人乙○○信用卡購得之 手機)、潘清傳(金和秀珠寶銀樓負責人)、張徐秀琴(金 盛興銀樓負責人)、趙允淑(金寶成銀樓負責人)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中國信託銀行偽冒管理科調 查組出具之冒用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讓渡切結書各 1 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5 張、及照片11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上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在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上其「甲○○」之署押,而將原為 乙○○之署押覆蓋,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持之行使刷 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而其行使該變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變造署押 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後持以行使,其 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連續進 入被害人乙○○住家行竊,危害他人住家內之財產安全,造 成他人對居家安全之不信任感,又將竊得之信用卡加以變造 並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他人,其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背面簽上自 己署押覆蓋被害人乙○○原有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且在簽帳 單上簽上被告自己署押之行為,分別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 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 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 察,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 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私文書,並不因行為 人塗銷改填者是否係其本人姓名,而有差異,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在上開信 用卡背面變造署押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分別係屬變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刑法上之偽造概念,不論所偽 造的是有價證券或者文書,都必須以妄冒他人名義為要件, 如果是使用自己名義,即使涉及實質內容虛假,也僅屬「虛 妄」而非「偽造」,有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 旨可參,而被告在前開簽帳單上簽上自己署押行為,並未冒 用他人名義,參諸前開說明,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綜上 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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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商店名稱 │ 購買之物品 │ 消費金額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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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1│金和秀珠寶銀樓 │ │ │
│6日18時 │(屏東縣潮州鎮同│ 金戒指乙只 │ 2000元 │
│34分 │榮里西市路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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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1│ │ │ │
│6日18時 │ 同上 │ 同上 │ 2300元 │
│3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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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1│ 金盛興銀樓 │ │ │
│6日18時 │(屏東縣潮州鎮新│ 同上 │ 5100元 │
│48分 │生里金陵街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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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1│ 金寶成銀樓 │ │ │
│6日19時 │(屏東縣潮州鎮同│ 同上 │ 5000元 │
│ │榮里清水路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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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1│全方位通訊行 │OKWAP A363型行│ │
│7日12時 │(屏東縣潮州鎮延│動電話一支 │ 6500元 │
│41分 │平路129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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