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5903號
TCDV,114,司促,15903,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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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宋文富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㈠「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違
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
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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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