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宋文富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違約
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