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文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文濱於民國093年09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3月27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217,78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
5,818元為自民國093年09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03月
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96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
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