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務 人 林泳森即林佩璇之繼承人
陳秀丹即林佩璇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佩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佩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林佩璇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撥付信用借款5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44%計算之利息【現為3.1
5%】。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貸款利率1.2倍
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上開借款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勞
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九條)。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經查,債務人林佩璇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現被繼承人
林佩璇尚欠債權本金395,266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未為
償還,相對人林泳森、陳秀丹為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債務
人林佩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
人林泳森、陳秀丹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乙份、約定書乙份、放
款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
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53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5266元 林泳森、陳秀丹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 年息3.15% 001 新臺幣 395266元 林泳森、陳秀丹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78%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3.15%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