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建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5,534元,及其
中本金4,0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
㈣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