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23號
債 權 人 鄭維仁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芝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債務人為「
林芝宇」是否有誤? (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為「劉素珍」不
符)㈡請提出銀行出具之清晰完整退票理由單影本。(需有銀
行戳章)」,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