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
債 權 人 廖胤余
債 務 人 龍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
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組織,
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
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
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
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
請發給支付命令,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乙張,惟觀
諸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其發票人係龍寶國際有限公司,
發票人欄雖另有葉俊良之蓋章,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
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
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債權人請求就上開支票聲請對葉俊良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
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就系爭支
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
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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