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43號
PTDM,94,訴,743,2005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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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 字第7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7 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6 月 12 日 某時止,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40 之5 號住處,以 平均1 天2 次之頻率,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 針筒注射;及以平均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 月13日10時30 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永達巷內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放在身上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 空包裝重:0.39公克)、放在其所使用之手機內之第1 級毒 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6 月30日N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附卷可稽;又扣案藏在被告身上之白粉1 包(淨重:0.08公



克、空包裝重:0.39公克)、藏在手機內之白粉1 包(淨重 :0.0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結果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8 月17日調科 壹字第240003768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 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 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 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3 年 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 1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 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7 公克)為第1 級毒品,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手機 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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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