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15號
債 權 人 凱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莘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臺端聲請狀未提出與名稱相符之印信,請重新提出有「與
債權人凱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稱相符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之完整聲請狀,並註明案號及股別。【案號:114年
度司促字第11815號;股別:拾】㈡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債務
人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
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㈣提出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影本(如:買賣契
約書、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㈤陳報請求
金額新臺幣47,000元之計算式及相關釋明資料影本。 ㈥提出
已對債務人為催告之釋明文件(如:掛號郵件回執【正反面
】影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寄存於債權人
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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