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55號
TCDV,114,司他,3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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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雪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慶展林政源林政揚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
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參原審卷內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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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