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47號
TCDV,114,司他,3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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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德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鼎壁工
程設計有限公司、被告賴明宏即茗程工程行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
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8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
,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
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
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
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經兩造合意移
付調解,並以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該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程序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
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
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614,2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二審裁
判費10,080元,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
因於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
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
繳納之3分之1第二審裁判費3,360元(計算式:10,080×1/3=3
,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合計10,080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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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