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建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郁琴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3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652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6
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
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0,564元及其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564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97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
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由本院
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632元(計算式:40,897元×1/3,元
以下4捨5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
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