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敏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信凱、王祖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王信凱、王祖倫請求因詐欺所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144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受裁定人
即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見第一審卷
,頁1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
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因當事人兩造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114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3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763元【計算式:5,290元*1/3=1,763元,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