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91號
TCDV,114,司他,29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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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東穎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春福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東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0,7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春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89%(即100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及114年1月13日追加聲明所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088元暫免繳納。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758元【計算式:12,088元×89/100=10,7
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計算式:12,088元-10,758元=1,330元】,並應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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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