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林沛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59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給付自系爭事件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
繳納。查系爭事件於114年5月15日24時判決確定,是以,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
(即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