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80號
TCDV,114,司他,28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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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彥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欣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林欣慧請求因詐欺所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
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第一審卷
第11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
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因原告無正當理由
遲誤不到場而視為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
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
*1/3=1,0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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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