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羿潔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輔律師
相 對 人 永灃科技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趙莉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灃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羿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永灃科技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永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蔡沛承於民國114年1
月4日於美國死亡,惟因美國相關單位至少需4至5個月始能
寄發死亡證明書,聲請人為蔡沛承之繼承人之一,須於取得
蔡沛承之死亡證明文件後方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進行改選
董事之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股東趙莉嫻僅為借名登記
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聲請人亦已請求趙莉嫻應返還其
名下之出資額予蔡沛承之全體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目前已
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若無人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恐難以繼續
營運而有受損害之虞。又聲請人雖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然
為蔡沛承之繼承人之一而為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長期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甚為瞭解,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趙莉嫻陳述意見略以:伊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
已於110年11月29日以匯款交付,伊並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
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又伊雖未曾參與相對公司之經營,
亦不知道相對人公司目前狀況如何,但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公司原由蔡沛承經營
,聲請人並未參與經營,且如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公司,伊
更不可能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狀況,伊所持有之股份會有風險
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
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
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有限公司,
僅有董事蔡沛承(出資額300萬元)及股東趙莉嫻(出資額2
00萬元),而蔡承沛業於114年1月4日於美國死亡,且相對
人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蔡沛承於美國死亡之紀錄文
件附卷可稽。又蔡沛承死亡後,即無法執行相對人公司董事
之職務,而相對人公司股東趙莉嫻之出資額部分,尚存有借
名登記之爭議,刻正與聲請人涉訟中,亦有聲請人所提出、
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影本可按,堪
認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法選任董事為其處理經營相關事務,
致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蔡沛承之配偶,而聲請人陳稱長期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協助蔡沛承經營及管理相對人公司,業
據提出以其名義登入相對人公司管理系統之畫面截圖在卷為
佐,則聲請人主張於蔡沛承死亡前即有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
營事務等語,委非空言;又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永崎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崎公司)為相互配合經營之關係企業,為聲
請人與趙莉嫻不爭執之事實,且趙莉嫻亦自承聲請人確曾在
永崎公司任職,亦堪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應
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另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以114年度
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如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仍可發揮相對人公司與
永崎公司配合經營之利,應屬允洽。至趙莉嫻雖表示不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趙莉嫻自陳從未
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亦不知相對人公司目前狀況為何、
是否尚在營運中等語,顯見趙莉嫻並無管理、經營相對人公
司之能力,是考量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之賡續,並為維護股
東及公司之權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應較能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爰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至聲請人嗣具狀追加請
求於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囑託經濟部辦理變更登
記部分,乃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5項規定課法院應依職權辦
理之事項,毋庸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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