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2號
TCDV,114,司,1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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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宜慶律師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所選派相對
之清算人林宜慶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人即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關係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墊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為稅捐徵收,向
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以112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人係本於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之目的,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並已為相對人完成辦理股票遺失、除權判決
,茲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前開任務已達成,聲請
人亦無從查悉相對人之資產財務狀況,僅得知相對人積欠高
額稅捐債務,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無意願及能力再執行
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酌定報酬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墊支等語。
二、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
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
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
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
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
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司
字第24號裁定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對無訛。又
聲請人主張已協助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行政執
行事件實現國家債權,現已無執行事件辦理等節,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月20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1
41501096號函在卷供參。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辦理前述行政執行事件,且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已逝世或經本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24號卷第25-31頁),而無從洽請協助查證財務
資料,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聲請人既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
理由,復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倘強令聲請人繼
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難確保其能善盡其職責,或
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
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以保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
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
第325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
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
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
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陸世偉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又相對人
僅有監察人陸林儉一人,亦於110年4月25日死亡,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相對人既無董事及監察人可資徵詢,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
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
 ㈡聲請人就任後,確有為相對人聲請股票遺失之公示催告、除
權判決,有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59號判決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專業律師、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再參酌
財政部頒定「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等,本院認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
元,洵屬允當。
四、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
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
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
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非訟程序應徵收之「費用」
,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
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
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
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
人報酬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上開報酬固應由
相對人負擔,惟法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金額
,屬於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定非訟程序應徵收之費用
,自得命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關係人預納或墊付,且關係人聲
請選派清算人時亦曾具狀表示願墊付清算人報酬3萬元,有
財政部國稅局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字第24號卷第246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其清算人報酬3萬元由關係人墊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解任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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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