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許雁婷
曾鐘慶
王育琪
黃郁真
林均庭
鄭加旻
陳貞誼
廖珮穎
許哲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梓嫙
相 對 人 好多樂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鎧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原告調解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洪梓嫙部分:工資新臺幣(下同)84,906元及資遣費23,
988元,合計請求108,894元。
㈡原告許雁婷部分:工資68,745元及資遣費20,110元,合計請
求88,855元。
㈢原告曾鐘慶部分:工資42,305元及資遣費30,499元,合計請
求72,804元。
㈣原告王育琪部分:工資28,571元及資遣費19,997元,合計請
求48,568元。
㈤原告黃郁真部分:工資39,859元及資遣費21,021元,合計請
求60,880元。
㈥原告林均庭部分:工資54,798元及資遣費16,452元,合計請
求71,250元。
㈦原告鄭加旻部分:工資55,684元及資遣費15,082元,合計請
求70,766元。
㈧原告陳貞誼部分:工資27,627元及資遣費14,308元,合計請
求41,935元。
㈨原告廖珮穎部分:工資27,842元及資遣費13,457元,合計請
求41,299元。
㈩原告許哲嘉部分:工資27,842元及資遣費6,033元,合計請求
33,875元。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為639,1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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