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蔡佳芸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
55元(含積欠工資32,483元及資遣費1,672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
00元×2/3=1,00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
=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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