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宏年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啟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
764元(含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884,928元與新制退休金差
額損害198,83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金額中僅新制退
休金差額損害部分屬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98,836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867元(計算式:2,800元×2/3=1,867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6元(計算式:14,253元-1,867元=12,
38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751元,尚應補繳7,6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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