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宓斯
洪千賀
郭庭君
舒 姝
歐亮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41號),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佳靜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4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含改
分後之勞動訴訟事件),為爆料奶酪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惟相
對人之負責人許聖恩已死亡,為利訴訟之進行,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訴請相對人給付工資等,現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41號給
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唯一董事許聖恩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相對
人迄未辦理選任董事事宜等情,有相對人基本資料、變更登
記表及許聖恩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案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審酌依相對
人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除董事許聖恩外,僅有訴外人吳佳
靜一人為其股東,對本案事件爭訟情形應較為瞭解,爰選任
吳佳靜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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