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51號
TCDV,114,勞簡,51,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高家駿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1,93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6月2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4,331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
於被告;然被告逕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以虧損為由通知當
日起停止上班,以此方式惡性倒閉,尚積欠原告工資30,929
元、資遣費172,002元、預告工資1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
7,000元,合計241,931元尚未給付,其後被告固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15日另分別匯款3,100元、4,500元予原告
,然仍尚欠原告234,331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原告聲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為此,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
、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234,3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3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
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工資,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
1月1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3,100元、4,500元為彌補,被告積
欠原告金額應為224,829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
,被告並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13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87至93頁),並有被告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固以書狀抗辯:僅積欠原告224,
829元等語。然兩造前經會算結果,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款
項之事實,另有原告當庭提出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
頁),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4,331元,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1/1頁


參考資料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