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麗宜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8,658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6月1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
被告。詎料,被告突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即日起停止營運
,並資遣所有員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380,233元、資遣費2
1,516元、預告工資2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8,050元,扣除
被告已匯款59,000元,尚欠373,799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經 營不善,停止營運。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 日分別匯款予原告38,000元、21,000元,尚積欠原告373,79 9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 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單、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春輝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75至81頁、第75至 89頁),並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 職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至63頁), 亦為被告不爭執,有被告於114年4月29日提出之書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799元,核屬有據,即屬可 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 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73,799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799元,及自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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