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53號
TCDV,114,勞小,5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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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江秀琴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鈞(原名:曾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1
3年2月份薪資2萬8,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勤紀錄表、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復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 萬8,000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 定期限支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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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