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 原告 李○○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再 審 被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25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
及60年臺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於同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見該卷第151頁),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數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故原確定
判決乃於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告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14年5
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
審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待在澳洲,不可能與
訴外人丁○○同居,此有機票影本可資佐證。且再審原告已
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丁○○斷絕往來,訴外人丁○○卻至再
審原告之租屋處想偷拿鞋子,亦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丁○○
間對話紀錄可憑。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
訴外人丁○○於上開期間有同居並侵害配偶權,其認定事實
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間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悉訴外人丁○○
涉及113年2月18日槍擊案,且該案現場照片亦可證實於11
3年2月18日與訴外人丁○○一同出遊之女性係訴外人丁○○之
新女朋友,並非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誤將訴外人丁○○之
新女朋友指為再審原告,以致再審原告需負擔本件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丁○○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
,訴外人丁○○傳送訊息明確表示:「你是不爽喔等分手再
來找你喇」等語,及訴外人丁○○於112年10月21日駕駛再
審原告所有車輛,搭載新女朋友,因違規停車而遭盤查,
遂與再審原告聯繫,可見訴外人丁○○已於111年7月至112
年間另結交新女朋友。且訴外人丁○○於112年8月7日向再
審原告傳送訊息,並表示其很久沒有與再審原告說話,很
想再審原告等語,可見再審原告並無主動聯絡訴外人丁○○
。及訴外人丁○○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間,藉故要求繳納
貸款及車輛問題,向再審原告索取款項,此屬單方面接觸
,並非交往關係。又訴外人丁○○曾多次說謊及涉案,誠信
可疑,其證詞應慎重斟酌,原確定判決卻過度引用訴外人
丁○○之證詞及其所提供對話內容。從而,再審原告提供其
與訴外人丁○○於111年8月至113年5月間對話紀錄,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
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
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
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
號、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段「本院之判
斷」記載:「(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25
日起即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該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
止與丁○○交往同居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辯稱
於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後就未再與丁○○往來,其亦未與丁
○○同居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丁○○為有
配偶之人?如有,則被上訴人與丁○○之往來情形為何?是否
構成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茲說
明如下: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I
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上訴人於該日傳送『難到你
不知道丁丁有老婆嗎?』、『你們不是住在一起嗎』、『我是他
老婆』、『他還有兒子呢』、『你有看過他身分證嗎?』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71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2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上訴人於
該日傳送『離婚是需要兩個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而不是簽好
就好了』、『如果我真的限制他一堆你覺得他現在有辦法逍遙
的跟你在外面嗎?』等文字,被上訴人則回覆『嗯嗯就只好一
起照顧他吧』、『不過不是因為你每次威脅說要報警嗎』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認,
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5月25日起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及上
訴人即為丁○○之配偶等事實。⒉又證人丁○○於113年9月2日在
原審證述:我認識被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是兩年多前透過
OMI交友軟體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後來就同居,我們同居的
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北屯區及西屯區等地點都有,被上訴
人一開始不知道我有配偶後來交往兩個月就知道我有結婚,
我繼續跟被上訴人在一起,被上訴人有叫我離婚,但我沒有
理被上訴人,我與被上訴人交往到113年3、4月間才分手等
語(見原審卷第138-140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
傳送『他不離婚你永遠不可能跟他結婚』、『有什麼意義?』,
被上訴人則回覆稱『我不婚族』,上訴人再傳送『我兒子知道
你的存在』、『他都會問爸爸是不是有去找阿姨』、『我討厭爸
爸』,被上訴人則回覆稱『所以呢?你就一直我說服這些離間
感情』(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傳送『
他把我鞋子穿走』、『叫他趕快拿回來』、『他明明就說那種鞋
不好穿』、『每次都要穿我的出門』、『還有拖鞋』、『有時候是
出門一下下』、『有時候是出門一下有接到電話又突然改去哪
裡很久才穿回來』等文字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綜合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知悉丁○○有配偶之後,仍持續
與丁○○交往、同居而為男女朋友關係,直至113年3月間始分
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知悉丁○○有配偶
後,仍持續與丁○○同居交往至113年1月間為止等語,應屬事
實。⒊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27日均
在澳洲打工遊學,未曾與丁○○交往同居,並提出澳洲政府核
發之遊學簽證為憑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澳洲政府遊
學簽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澳
洲政府許可自111年9月27日起算1年內,可入境澳洲居留從
事打工度假行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至112
年9月27日均居留澳洲且此期間均無與丁○○有交往關係,是
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⒋基上,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間為止,均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丁○○
同居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確實已逾越
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
,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再審原告自
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止,均知悉訴外人丁○○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訴外人丁○○同居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
,並已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於法並無違誤,且此部分屬於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情形在內。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丁○○同居並侵害配偶權,其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復查:再審原告提出其機票影本(開票日期為111年10月14
日),及其與外人丁○○於111年8月至113年5月間對話紀錄,
均屬再審原告在客觀上可得知悉之證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無不能檢出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六、又查:再審原告提出於114年3月間對話紀錄及警方偵辦刑事
案件之現場照片,用以證明於113年2月18日與訴外人丁○○一
同出遊之女性並非再審原告乙節,係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止與訴外人丁○○同居
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後,顯無從因此而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