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4號
TCDV,114,再易,14,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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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林榮峰


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
再審被告 林兆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
28號【下稱簡上卷】卷四第423-427頁),是再審原告於114
年3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林榮峰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35位,系爭土地共
計29位同意採分割方案一,劉洪惠主張分割方案二,林榮峰
李林淑美則主張分割方案三,剩餘3名共有人則未表示意
見,原確定判決認分割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
之共有利益與意願,且有利於分割後所得利用之價值,而屬
可採。惟查,再審原告林榮峰於原審程序中曾主張分割方案
一有下列缺點而有不利他共有人之情事:「㈠依台中市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用
地,正面路寬7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其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
,則此方案中D,深度僅12.3公尺,C1'面積僅42.89平方公
尺均屬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㈡再審原告林榮峰分得之C
'、N1'均呈三角形,其中C'東側臨五光路部分分配予A、B1'
、B2'、C1'、D'後幾無面寬,而N1'部分則僅有北面臨共有
巷道J,其經濟價值低落,不便規劃利用。㈢再審原告林榮峰
為系爭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然所分得之土地係各共有人
依其占用部分分配後之剩餘土地,顯非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分配」(見簡上卷四第301頁),原確定判決就此重
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卻完全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
且判決稱該分割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乙節亦屬無據
。蓋在再審原告林榮峰支持之分割方案三中,除Z'、T'、V'
、C1'、D'、N1'外,其餘分配土地之區塊並無大異動,於本
件全體共有人為35人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一及再審原告林榮峰所採分割方案三,此二分割方案實僅對
分配上開區塊之6個共有人有影響,換言之,即令採分割方
案三為本件分割方法,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次按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屬建地,有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林榮峰已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上開主張㈠,原確定判
決就前審審理時已存在之上開法規證據卻未予審酌,若予審
酌即可得知該二部份之土地將因分割後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
,而有違反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用途之目的,自非妥適之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如原審分割方案三所示。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
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
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
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所謂證
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
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再審原告林榮峰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中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一將導致其
分得之土地部分經濟價值低落、不便規劃利用,並非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分配,而若採分割方案三則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等語,惟再審原告林榮峰已於113年11月27日在
原審審理時,具狀陳報表明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並說明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用地,正面路寬
7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其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
度為14公尺(即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則分割方案
一中D,深度僅12.3公尺,C1'面積僅42.89平方公尺均屬畸
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等情(見簡上卷四第301、303頁),
繕本亦送對造(見簡上卷四第299頁),足徵再審原告林榮
峰前揭主張已為法院及系爭共有人所知悉。且依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審判長:上訴聲明?」、「林榮峰
訴訟代理人黃呈利律師: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
案三分割」、「審判長: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林兆啟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一分割。我上次說方案
三,今天改為依分割方案一分割。」等語(見簡上卷四第31
2-313頁),可知原審已經就全部之上訴及答辯聲明進行審
理及詢問,並令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各分割方案表達意見,各
分割方案之優缺點,已於審理過程中充分進行辯論,各共有
人已考量全部分割方案之利弊後而為選擇、表述意見,原審
參酌全體共有人之意見並進行判斷,難認原審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林榮峰所提關於分割方案一可能缺點之主張。  
五、再審原告林榮峰雖稱: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一將導致其分得之土地部分經濟
價值低落、不便規劃利用,並非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分配,然事實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知悉了解再審原告林
榮峰於原審中所為之前揭主張後,承前所述,依然有高達29
/35比例之共有人支持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一,足見多
數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規劃仍有其他之考量,猶認定分割
方案一係屬較有利於己之方案,再審原告林榮峰逕稱其依台
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屬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等語,尚有疑義,稍嫌速斷,無從採
認。
六、況原審判決既載明「本院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
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原審已審酌再審原告林榮峰
提出之證物文件,然均難以認定該證物文件屬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而為上開之說明,即原審均業經斟酌,惟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進一步加以論述必要,從而,原
確定判決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甚顯。此外,根據「
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
院之職權,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
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
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酌參),故原審
本可就是否適用、如何適用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
定,職權進行認定。原審既已就案件為實質審理,考量再審
原告林榮峰所提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相關規範後,綜
合其他因素之審酌而為所採分割方案之認定,即難認定有何
漏未審酌之節。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專
指物證而言,不包括其他人證或法規,要難以原審判決中內
文未敘及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即遽認原審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況。
七、承上,再審原告林榮峰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再
審原告林榮峰就此部分主張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林榮峰據此提起本
件再審,難認為合法。
八、末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
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及於全體之效力。如其訴未備合法
要件,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他共同訴訟人,法院應僅
以起訴之一人為再審原告,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㈡參照)。本件原確定
判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然因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
效力不及於原確定判決與上訴人同造之視同上訴謝贛僑
林居賢湯文和黃焜明黃焜財黃昆虎賴智惠、湯奇
深、葉塗金江玉釵林徐足林玉貞林錦波林玉卿
林宜鋒、林春金林清萬林招木林玉端林秀絹、陳進
興、余賢麟林青華劉洪惠楊金年、王銘陽、李林淑美
林文鏞黃久倖沈宗信吳美麗廖明雪蕭連欽等人
無疑,故爰不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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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