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被告 吳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再審確定判決卷
第10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於程序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
審被告之所有權範圍僅35分之28。另共有人勤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美公司)權利範圍則為35分之7。又再審被告於
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案件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法律上須合一確定無疑
。惟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未列系爭土地之另共有人勤美公司為
原告,其原告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惟再審確定判決不
查,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規定,
且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1147
號解釋意旨相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原告側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補正,
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告知訴訟之方式並無法就原告側當事人
之適格為補正,是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以本件二
審法院已對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勤美公司告知訴訟,遽謂本
件不生原告側當事人適格缺之問題,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
為明顯。
㈢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乃屬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
,而非屬將來確定會發生之事實。依民法第99條規定條件與
期限之意義,本件訟爭之系爭租約第2條所稱「至此地被政
府徵收止」之附款,應屬條件而非期限無疑。再審確定判決
不當適用司院大法官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消極未適用都
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認定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
為不確定期限租賃,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編為道路用地,然並未成為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目前政府並無徵收計畫,顯非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對象甚明,惟不當引用前
開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再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2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
48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理由無非以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336號解釋、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43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6條之1及都市計畫法
第26條第1項等規定,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
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112年度中簡字
第14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1
47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209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22條第3項、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48條、民法第98條、第99條、
第450條第2項等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對於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
駁回在案。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敘及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其闡述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承審法院未職權調查並予以補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此部分核屬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所涵括,且
據再審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因循環論述
而敘及不同法規,惟本質上仍屬同一事由。依前揭規定,再
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非合法,不應准
許。
㈡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
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
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爭執其權利存在,而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此亦無關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是原審謂湯振
隆等二人死亡後,租賃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未分割遺
產前,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上訴人為湯振通之繼
承人,亦不得單獨起訴云云,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
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案件中,係主
張再審原告林貴幸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而再審原告則主張該租賃權存在,此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再審被告以爭執者即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以再審被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與共有物之管理權、處分權無關
,依前揭說明,由再審被告單獨提起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
適格欠缺之問題,再審確定判決本此所為之認定(見再審確
定判決第10頁第17、18行,第18行「被訴」乙詞係指再審被
訴),並無誤認再審被告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側當事人情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