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5號
TCDV,114,再,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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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蕭安廷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0,67
7元,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46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1,048,19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6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按聲請再審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各項事
由為限。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再
審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僅泛
稱其在之前委託涂國慶律師送件,因時間未到遭到駁回,此
次已先詢問法律諮詢經告知可以送件等語,難認再審原告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爰裁定命補正,如逾期未繳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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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