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林關元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
0元,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對於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同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其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
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原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3365⑵所示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果園
移除後,將該部分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
告,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508元,
及其中2,43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其餘76元自113年1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68
元。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事件,再審被告起訴日期
為112年5月24日,係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故就上開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又依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元,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2,978平方公尺,而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52,960元(計算式為
:320元×2,978平方公尺),應徵再審裁判費12,6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按聲請再審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各項事
由為限。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再
審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僅泛
稱其當時在新竹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故後續未收到通知、
原審判決判定事實有問題、其母親有身心障礙依果園維生等
語,難認再審原告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