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羿潔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相 對 人 永灃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蔡沛承於民國114年1
月4日於美國死亡,惟因美國相關單位至少需4至5個月始能
寄發死亡證明書,聲請人為蔡沛承之繼承人之一,須於取得
蔡沛承之死亡證明文件後方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進行改選
董事之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現存之另一股東趙莉嫻亦僅為借
名登記之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聲請人亦已請求趙莉嫻應
返還其名下之出資額予蔡沛承之全體繼承人,考量此段期間
須有人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以繼續經營之必要,聲請人
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向鈞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
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7號事件
),以代行董事之職權,然因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需耗
費相當時日之審理,且現亦有諸多全球各地之訂單等待相對
人公司處理,為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受損害,而
有於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終結前,先選任長期擔任相對
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聲請人作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於本案訴訟終結或撤銷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
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
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
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本案訴訟」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
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與否的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
訟而言,不包含非訟事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
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蔡沛承之配偶,
因蔡承沛死亡致無法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造成相對人
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伊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
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受理,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死亡證明文件
為佐,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7號卷查核無訛。惟聲
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主張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
訴訟即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然查,聲請人係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
,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乃屬不具訟爭性之公司事件,故其
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為之,是系爭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之性質乃屬非訟事件,並非爭執法律關係,法院於
該非訟程序所為准駁之裁定亦非本案終局判決,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非屬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又聲請人復主張
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股東趙莉嫻為蔡沛承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
之出名人,聲請人已對趙莉嫻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之出資額予蔡承沛之全體繼承人,該出資額歸屬之爭議導
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懸缺,應屬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固據提
出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影本為佐,然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乃趙莉嫻與蔡沛承間就相
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趙莉嫻應否將其名
下出資額返還予蔡沛承之全體繼承人,則縱聲請人主張之借
名關係屬實,亦僅係其與趙莉嫻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聲
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甚明。準此,本件依聲
請人所為主張及釋明,難認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
執法律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
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