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5號
TCDV,114,保險,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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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張鴻鉑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林淑玲於民國86年12月28日向國華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國華人壽嗣由被告概
括承受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投保「永保平安傷害保
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
爭保約)。被保險人林淑玲於113年6月22日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上楓橋下排水溝落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林淑玲既因意外落水死亡,然被告拒絕依約給付意外身故
保險金,爰依系爭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林淑玲係「意外」死亡,自不能請領
意外身故保險金。且依現有證據,林淑玲係自行跳下水溝致
溺水窒息死亡,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林張春香林淑玲為被保險人於86年12月28日向國華
人壽投保「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
00)附加「國華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國華人壽
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等附約,於96年8月31日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林淑玲於113年6月22日遭人發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上楓橋下排水溝落水死亡,被告業於113年9月6日依「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561,875元、
依「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
43,305元,另加計退還保費250元、延滯利息1,990元後,共
計給付607,420元等情,有要保書、契約條款及契約變更申
請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81頁),堪信屬實。
 ㈡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林淑玲意外落水死亡,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該證明單僅係記載
報案(受理)內容略以:「報案人甲○○因配偶林淑玲意外落
水死亡,來所申請報案資料」,僅係原告自己對受理案件警
察之陳述,自難以此認定林淑玲係意外落水。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於死
亡方式欄勾選「不詳」,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原因之因素
或病症):乙(甲之原因):溺水窒息、丙(乙之原因):
生前落水」,亦未認定林淑玲係意外落水。
 ⒊系爭事故有兩次通報紀錄(本院卷第119、120頁),一次為
柯秋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紀錄、
另一次為不願具名人士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分隊報案紀
錄。依柯秋梅、蔡春城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均未目睹林淑玲如何落水之過程,自無從以此認定林淑玲
如何落水。然依113年6月22日台中市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內容列載:「報案方式:119通報」、「報案人姓名、
性別:不願具名先生/女士:男」、「案件描述:救護-創傷
,民眾跳下排水溝」;113年6月22日臺中市○○○○○○○○○○○○○0
0○○○○○○○○○○○○00○00000○○區○○路000巷000號【溺水】救護
,報案人目擊一名女子於該處跳水」,足認系爭事故確有不
願具名人士目擊林淑玲自行跳入水中後而向消防局通報。
 ⒋原告於警詢陳稱:「(問:死者林淑玲生前身體健康情形如
何?有無任何疾病?)她有長期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本
院卷第123頁)、於偵訊陳稱:「(問:你在警詢中說你太
太有服用精神藥物,走路比較不穩,她是服用哪種精神藥物
?)穩定情緒的藥,應該是憂鬱或躁鬱症,她有領重大傷病
卡。(問:她憂鬱、躁鬱多久了?)大約20年。」(本院卷
第145頁),佐以國泰人壽113年8月8日國壽字第1130081087
號函提及:「另據林君家屬陳稱,林君有憂鬱症病史,近年
因病情加重退休在家休養,於診所服藥控制。」(本院卷第
126頁),益證林淑玲長期罹患憂鬱或躁鬱症且近年有加重
情形,確實有自行跳水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業經不願具名之目擊證人報案指稱林淑玲
自行跳水,而原告除提出自己報案之證據資料外,迄未說明
系爭事故有何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客觀情事存在,原告
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林淑玲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已
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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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