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張思擧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思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巷0號)於民國1
11年4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思擧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思擧(下稱失蹤人)於民國
40年6月1日遷入臺中市○區○○○○巷000號,該址嗣於49年7月1
日整編為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於91年2月1日因行政
區域調整為臺中市○區○○里0鄰○○○巷0號。失蹤人並非榮民或
榮眷,其在臺無親屬,另經臺中○○○○○○○○人員於112、113年
訪查該里之里民,均稱最近3年內未見過失蹤人。而失蹤人
至108年4月5日止年滿88歲,同日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函、臺中○○○○○○○○親屬、里鄰長或鄰居訪談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卡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
在監押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臺中市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等,有各該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失蹤人於108年4
月5日已失蹤,且其失蹤時已年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逾3年
,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
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8年4月5日即失蹤,迄未尋獲,算
至111年4月5日屆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