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清根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清根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89年6月17日出境到印尼看工程後即未返國,失蹤迄今已逾2
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等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
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經查,相對人自89年6月17日出境
迄今未有再入境臺灣地區紀錄,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
人入出境資料可參。惟相對人自88年6月9日起即多次出境前
往印尼,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亦稱相對人於89
年6月17日出境到印尼看工程等語,堪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
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聲請人亦不明瞭相對人未與家人聯
繫之原因,自難僅因相對人出境前往印尼後未再入境、與親
屬聯絡,即遽認其有失蹤情形。參之,相對人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目前為88歲,仍有生存之可能。則聲請人僅因相對
人於89年6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臺、與親屬聯絡,即認
相對人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
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
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