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於113年6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嗣於109年2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臺中○○○○○○○○。而失蹤人非農民(眷),無配偶子女、父
母及兄弟均已死亡,另經臺中○○○○○○○○電訪土庫里里長表示
未見過失蹤人,且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已拆除。又查無
失蹤人有入出境、領取社會福利或受安置、使用殯葬設施紀
錄,失蹤人於76年9月12日最後1次領國民身分證。經比對生
活軌跡,失蹤人於113年6月22日(下稱系爭日)前3年內無
健保就醫紀錄、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
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領取各項給付。另臺中○○○○○○○○曾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請通報行方不明人口協尋案,惟因失
蹤人在臺仍有親屬,經該分局函覆非屬由戶政通報行方不明
協尋之案類,而取得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是依失蹤人親屬
狀況及社會生活軌跡,堪認失蹤人於系爭日前3年即110年6
月22日已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
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中○○○○
○○○○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5日函、臺中
市西區區公所113年6月27日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
年7月8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110年5月24日函、健保投保資料、臺中○○○○○○○○通報失蹤人
口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3日函、臺
中○○○○○○○○辦理失蹤人口案件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
照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6日函、
親等關聯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內政部108年3月8日
函等件為證。本件失蹤人於113年6月22日即經通報為滿80歲
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6月22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
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
四、本件失蹤人於110年6月22日失蹤,失蹤時已逾80歲,迄未尋
獲,算至113年6月22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
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3年6月22日下午12時,作為確
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