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李○○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死亡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母子,失蹤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前於79年12月29日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
34年,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亡字第74號裁定
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
蹤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至10頁)、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
院卷第11頁)可參、且查,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員警至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及臺中市○○區○
○里○○街000○巷00弄0號8樓之1現場訪查,該二址住戶均表示
戶內現住人口無相對人此人,亦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可佐(本院
卷第30至31頁);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相對
人之女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相對人之女乙
○○,二人均表示最後一次與相對人見面 之確切時間約係在1
0或20年前,已不清楚時間,現已找不到人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檢附查訪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檢附訪談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
7至38頁);再相對人無健保資料、又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最
後一筆係80年8月7日退保,有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勞保投
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又相對人未使用臺中市殯葬
設施、未請領社會福利,亦有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
太平區公所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4、46頁),且自111年至112
年均無所得,又其未曾在監在押及亦無入出境,最後涉及偵
查案件係69年間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所得結果(本院卷第54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至17
頁)、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94年2月23日經其
配偶王四川報案為失蹤人口,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1、49頁),
當時相對人係49歲,迄今均未尋獲,應以屆滿7年之日終止
之時即101年2月23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