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5號
TCDV,114,事聲,5,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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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姍錡楊連發之繼承人

黃郁喬楊連發之繼承人

楊華誌楊連發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對於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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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