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428號
TCDV,113,金,428,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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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8號
原 告 林秋絹
被 告 廖柏偉

賴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柏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8163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柏偉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7816元為被告廖柏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柏偉如以新臺幣337萬81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萬614元。嗣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43萬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請
求金額變更及增列請求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柏偉部分:引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即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
共同出資設立「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現已
於112年8月8日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馬
團斯公司門市,被告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訴外人
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喜董」之成年人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吠」之成年人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
虛擬貨幣,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及被告廖柏偉自111年11
月1日起,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倘依「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
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吠」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推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日期、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前一日透
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馬團斯公司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被
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
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被告廖柏偉個人開立之電
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
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卡,推由被告
廖柏偉或訴外人林浚洋於附表「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
前址馬團斯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新臺幣(
下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作為換算
標準,向原告收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並透過
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
買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錢包,即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
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惟因阿福錢包並非
可使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
開帳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除收得前開
交易泰達幣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吠」分潤而收得
如附表「『吠』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
報酬,被告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其報酬。
 ㈡被告賴敬儒部分: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
27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
,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昊克」(實際支付金錢)、
「阿樹」、「硬仔」、「福布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
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
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
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母親節花朵、蛋糕禮物或詐欺
工具給張創宜古正伊、洪德模、楊忻蓓林昀晴李譽
、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林靜茹李怡樺、蔣小英等12
名詐欺被害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萬43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柏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
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當初沒有拿
那麼多報酬,我沒辦法接受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賴敬儒則以:我只是幫忙跑腿送花或蛋糕,送東西的時
候被害人可能早就開始投資了,不是因為我送東西才開始投
資的,也不可能因為我幫忙送這些東西,就能讓被害人投資
這麼大的金額,我不是有意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柏偉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廖柏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
第113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廖柏偉因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8頁),再被告廖柏偉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柏偉受訴外人莊森宥僱用擔任馬團
斯公司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馬團斯公司登記負責
人,而與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
643萬4327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廖柏偉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賴敬儒部分
 ⑴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賴敬儒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據其引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
幫助「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硬仔」、「
福布斯」、「漢尼拔」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
賴敬儒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寄
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被告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
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給被害人)、
母親節花朵、蛋糕禮物或詐欺工具給張創宜古正伊、洪
德模、楊忻蓓林昀晴李譽薇、劉乃文、黃妙雪、葛如山
林靜茹李怡樺、蔣小英等12名詐欺被害人等情。然自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觀之,被告賴敬儒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受「昊克」等人之指示寄送物品之對象,
並未包括原告。復觀諸原告所引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
案件之證據資料,原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本件詐欺取財之過
程中曾收受對方寄送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賴敬儒曾向原告寄送物品,尚無從認定
被告賴敬儒對於原告本件受詐欺取財之行為曾經資以助力,
難謂被告賴敬儒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非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無從令被告賴敬儒就原告所受損害643萬4327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賴敬儒連帶給付643萬4327元,即非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至少包括被告廖柏偉、訴外
林浚洋莊森宥、「吠」,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由上述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
告所受643萬4327元之損害,被告廖柏偉、訴外人林浚洋
莊森宥、「吠」之分擔額各為160萬8582元(計算式:643萬4
327元÷4=160萬8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分別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
均載明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各願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原
告對於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
刑事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前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2頁),因上開調解
金額低於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各自之應分擔額160萬8582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被告廖柏偉向原告清償後,另
向訴外人林浚洋莊森宥求償之金額高於調解金額,就該差
額144萬7582元(計算式:160萬8582元-16萬1000元=144萬75
82元),被告廖柏偉亦同免其責任。
 ③再參酌原告表示訴外人林浚洋完全未給付調解金額,訴外人
莊森宥已給付調解金額16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
62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訴外人莊森宥已因清償而債
務消滅,就已清償之16萬1000元部分被告廖柏偉亦同免其責
任。
 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廖柏偉給付337萬8163元(計算式:643萬4327元-144萬758
2元-144萬7582元-16萬1000元=337萬8163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廖柏偉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廖柏偉賴敬儒連帶給付643萬43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廖柏偉給付337萬8163元,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被告廖柏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詐騙經過 時間 泰達幣 金額 利差0.3 元/顆 「吠」分 潤金額 服務費 0.316元/ 顆 原告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瀏灠股票投資訊息,經暱稱「郭德銘-個人號」之人佯以下載B-OBER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合計643萬4327元。 111年11月10日 9,000顆 29萬9205元 2700元 1萬1968元 4725元 111年11月11日 10,200顆 33萬6141元 3060元 1萬3446元 5355元 111年11月12日 6,200顆 20萬2771元 1860元 8111元 3255元 111年11月16日 18,300顆 59萬8776元 5490元 2萬3951元 7686元 111年11月17日 31,100顆 99萬8777元 9330元 3萬9951元 9797元 111年11月21日 123,100顆 399萬8657元 3萬6930元 15萬9946元 5萬9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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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團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