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
裁定業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慶懋巨鎮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詎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有前開補
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