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原 告 施彩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任家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
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陳
學璋3000gogo」中,依其不詳友人之指示轉傳訊息,使共同
被告陳學璋(下逕稱陳學璋)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學璋遂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訴外人林
瑋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瑋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伊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
12月20日12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
真正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共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涉
案人數很多,願意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於警詢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2年1月1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26至229、232、255至257、260至261、263、265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陳學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共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請求陳學璋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