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蔡妹花
吳芳瑜
吳宸榛
吳玉年
吳秐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原 告 吳治承
被 告 吳竹來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蔡妹花、吳芳瑜、吳宸榛、吳玉年、吳秐萱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蔡妹花、吳芳瑜、吳
宸榛、吳玉年、吳秐萱(下合稱吳蔡妹花等5人)起訴主
張其被繼承人吳文助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借
名登記關係因吳文助死亡而終止,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之權利應由吳文助之全體繼承人即吳蔡妹花等5人與吳治
承繼承,吳蔡妹花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文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吳文助之全
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吳蔡妹花等5人聲請命未
起訴之吳治承追加為原告,經吳治承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129頁),應認吳治承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吳蔡妹花等5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吳文助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判決,嗣因吳治承同意追加為原告,而更正
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吳治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吳蔡妹花等5人部分: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助與
被告為兄弟。吳文助與被告之父吳福在於民國46年11月25
日購買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及同段215地號、215-1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
地經重測及分割後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因上開土地屬
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
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74年間吳福在死亡後,上開土地由
吳文助與被告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承,吳文助所繼
承上開土地權利2分之1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吳文助
於109年10月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吳文助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吳文助就上開土地之權利,詎被告
竟拒絕將上開土地權利之2分之1返還原告,爰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吳文助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原告吳治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0-1地
號土地(下稱忠雅段1010、1010-1地號土地)原本就是吳
文助與被告一人一半,故吳文助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等語。並
聲明:同吳蔡妹花等5人之聲明。
參、被告抗辯:
不爭執被告與吳文助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同意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但衍生之相關稅賦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
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之地
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10
地號土地),於吳福在購買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前,訴外人即吳文助與被告之母吳王秀菊即已持有該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74年3月10日吳福在死亡後分家,已
由吳王秀菊於74年6月18日將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文助,至此重測前210
地號土地已依吳福在之分配,由吳文助與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且此後該筆土地均由吳文助與被告各按應有部分
2分之1為使用收益,並自98年間起即由吳文助與被告將各自
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租他人使用而分別收取租金,足見
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與吳
文助於86年8月5日簽訂之農地持分協定書(下稱86年協定書
)中,雖誤列有重測前210地號土地,然事後吳文助與被告
已釐清系爭土地不在借名登記範圍內,故而於107年7月2日
就借名登記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時,僅就附表編號3、4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為之,而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至原證
5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吳文助死亡後,持8
6年協定書委由代書繕打後,以要辦理經預告登記土地之繼
承登記需要為由,要求被告簽章,被告已年逾90歲又不識字
,為幫助侄輩辦理繼承登記而在其上簽名,被告之子返家發
現系爭切結書內誤列系爭土地後,旋即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
示,並取回系爭切結書正本,系爭切結書自不生效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文助與吳竹來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吳文助於109年10
月8日死亡而終止,吳文助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利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願意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以應由原告負擔附表編號
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稅賦及相關費用等語
為辯,則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兩造並無爭議
,原告顯無以訴請求之必要。原告雖以兩造自行辦理附表
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使原告日後面
臨龐大房地合一稅賦費用等語,主張就此部分有以訴為請
求之必要等語。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擔增值稅或其
他相應之稅賦,乃法律所課之納稅義務,在被告並未拒絕
辦理移轉登記下,兩造當應自行辦理之,至原告應否因辦
理移轉登記繳納相關稅賦,要非判斷有無以訴訟為請求必
要所應斟酌者。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標的對吳文助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前
述,而原告吳治承自認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吳蔡妹花等5人,依上
揭規定,吳治承之自認不生效力,應予敘明。
三、吳蔡妹花等5人主張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
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㈡吳蔡妹花等5人以86年協定書、系爭切結書及傳喚證人,主
張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查:
⑴86年協定書中就吳文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標的
,固列有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卷第3
7-39頁),惟參之吳文助與被告自98年間起即一同將重
測前210、215、215-1地號土地,先後出租予訴外人天
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環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環成公司)使用,歷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
由吳文助及被告就各自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
別與承租人簽訂租約,並各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有被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天台公司函送之土地租賃合
約書、環成公司函送之承租土地契約書及給付租金票據
明細表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5-111、143-175
、181-199頁),足見至遲自98年間起,吳文助與被告
就重測前210地號土地即係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使所
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無吳文助除其於74年
間取得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另享有
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之情事。復參之吳文助生前於107年間,為確保其關
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辦理預告登記時,僅就附表
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之,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71-81
、115-118頁),按之吳文助與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
當事人,為就2人間借名登記之標的物範圍最為清晰明
瞭之人,如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
,當無僅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
記,卻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置不理會之理。
⑵再系爭切結書上雖記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係吳文
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
立切結書人之姓名留置空白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
打列印,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不識字,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13頁),且於110年間已高齡85歲
,堪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非被告所繕打製作,而證人
即吳蔡妹花等5人及被告均指為處理系爭切結書簽立事
宜之劉泳兌到庭結證,除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其所
製作、曾代吳蔡妹花等5人處理土地事宜外,甚至就是
否看過系爭切結書、有無持系爭切結書找被告簽名等,
均證稱不記得(見卷第269-273頁),致無法藉由劉泳
兌之結證釐清系爭切結書之製作及簽立過程,則系爭切
結書製作之依據及過程為何、內容是否與事實及被告之
真意相符、被告是否在完全瞭解系爭切結書內容下簽名
等,均有未明。衡諸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劉泳兌曾
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東烈表示
「吳大哥:新年好 跟您報告一下,因為事情的緣由,
切結書有作修改。您這週甚麼時間方便我拿新的跟舊的
過去跟您說明順便更正新資料,感謝您」,吳東烈則回
以「你好 明天上午十點在家等你,謝謝你」,惟2人
為上開通訊後,嗣後因劉泳兌另有他事,數次要求吳東
烈改期見面,2人最後一次LINE通訊內容則為吳東烈傳
「劉代書,之前我爸簽的切結書內容有問題!正本不是
還我們了,為何我堂妹們手上有一份沒有我見證人簽名
?」予劉泳兌,劉泳兌就吳東烈之上揭LINE通訊內容則
未為任何回覆,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
參(見卷第255-263頁),劉泳兌雖證稱對吳東烈沒有
印象、不知是否有吳東烈之LINE等語,惟經當庭勘驗劉
泳兌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劉泳兌與LINE名稱「阿烈」
之最後通訊內容,與本院卷第263頁LINE通訊截圖所示1
11年6月3日、113年4月18日之通訊內容相同,足認被告
所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應屬真正,而依劉泳兌與吳東烈
之前開通訊內容,劉泳兌確實於LINE中對吳東烈表示系
爭切結書內容有誤、需做更正修改等語,並參之吳蔡妹
花等5人自認並未取得系爭切結書原本之事實,被告抗
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發現系爭切結書內容錯誤,已
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收回系爭切結書原本等語,委
堪採憑,則吳蔡妹花等5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自
不足為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原告雖聲請再次傳喚劉泳兌到庭,惟劉泳兌業經傳喚
到庭,然就本院及兩造所詢事項均堅稱不記得、不清楚
等語,委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吳蔡妹花等5人另以證人即原告吳芳瑜之配偶許耀明為吳
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惟許耀
明於本院結證稱:約十幾年前的5月份,伊要與岳父母
慶祝母親節及吳文助生日,吳文助叫伊載他去天台砂石
場收取租金,收完租金後吳文助在車上跟伊說這邊2筆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吳文助有4分之3的權利,吳文助
怕伊不相信,吃完飯後吳文助有拿協議書給伊看,伊不
清楚協議書是哪年份及日期,但伊確定有一份協議書,
當時舊地號是1006跟1009兩筆土地;吳文助給伊看的協
議書就是本院卷第37頁原證4之協定書,伊當時看到的
是有一份4分之3的權利書;吳文助去天台砂石場收租金
是拿了兩張支票,每一張都是7萬元,吳文助跟伊說他
應該有的是4分之3,但錢的部分,因為被告是務農為主
,吳文助是做小型工程,所以租金是一人一半;伊稱吳
文助說其有4分之3權利的土地是指1006及1009地號土地
,1006、1009是以前的地號,現在的地號是1010、1010
-1等語(見卷第273-276頁)。惟本院卷第37頁原證4之
協定書即為吳文助與被告所簽立之86年協定書,而86年
協定書記載之借名登記土地地號為重測前十三寮段210
、215、2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各4分之1、2
分之1、2分之1,並無任何1006、1009地號或權利4分之
3字樣之記載,且依許耀明上開證述內容推之,許耀明
為上開證述之日期為114年3月10日,則許耀明苟有載吳
文助前往天台砂石場收取租金,其時間點應在104年之
前,而上揭三筆重測前土地係於107年11月間,方因重
測、分割為忠雅段1010、1010-1、1006、1009地號土地
(重測及分割前後地號詳如附表),且其中1010、1010
-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21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可知許耀明在10幾年前絕
無可能由吳文助處聽到、或由86年協定書看到尚未存在
之1006、1009地號土地,更無1006、1009地號土地因重
測而成為1010、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許耀明所為上
開證述顯然悖離客觀事實,參之許耀明為吳芳瑜之配偶
、吳蔡妹花之女婿,堪認許耀明所為上開證述,應屬迴
護吳蔡妹花等5人之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⑷承前所述,吳蔡妹花等5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吳文助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辯稱吳文助與
被告於吳福在死亡後分家,已按吳福在之分配,由吳王
秀菊將登記其名下重測前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文助,此後重測前210地號土地
即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不惟與我國農業社會時期
,一般均將父母之財產合一作分配之傳統習俗相符,更
與吳文助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忠雅段1010、1010
-1地號土地,長年均係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行使
各自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及吳文助於107年間僅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預告登記之客觀事
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吳文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洵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因吳文助死亡而終止,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重測後土地地號 (臺中市大雅區) 重測前土地地號 (臺中市大雅區) 應有部分 1 忠雅段1010地號 十三寮段210地號 4分之1 2 忠雅段1010-1地號 4分之1 3 忠雅段1009地號 十三寮段215地號 2分之1 4 忠雅段1006地號 十三寮段215-1地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