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楊勝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楊榮福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566建
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8萬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624萬1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遷讓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田脫所有,楊田脫死亡
後,繼承人為訴外人楊王教、楊榮村、原告之父楊萬定(已
歿)及伊。詎楊萬定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
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故伊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伊於民國70年間與楊萬定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於71年12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楊萬定所有
),雙方協議系爭房屋為伊與楊萬定實際共有,並由伊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占用系爭
房地迄今,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201、111、203頁):
一、原告為楊萬定之子,被告與楊萬定、楊王教、楊榮村為楊田
脫之繼承人。楊萬定於56年11月10日將屬楊田脫遺產之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
二、原告、訴外人楊勝雄、楊彩桂、楊彩玉、楊美雪、楊珮琪、
楊健詮、楊芷妡及楊珮亭(下稱原告等9人)與訴外人楊峻
昇(下合稱原告等10人)分為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楊萬
定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系爭房地已於108年9月2日、111
年9月26日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原告等10人為系爭房
地之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代表系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0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清
空、搬離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被告現
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亦為系
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云云),並有系爭房地之第三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
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
三、查被告辯稱:楊萬定未經楊田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偽造
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故其為系
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又其於70年間與楊萬定共同出資興建
登記為楊萬定名下之系爭房屋,雙方協議系爭房屋為其與楊
萬定實際共有,並由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其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共有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楊萬定同意其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上開所辯屬實。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楊立守、梁基平,欲證明:其一直居住系爭房地,有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00頁),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就登記為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
,其為所有權人,並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一節,未盡舉證之責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
還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各依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